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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市粮食和物资局发布时间: 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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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我们研究起草了天津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和广大公众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45日,请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粮食和物资局,并注明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明刚;联系电话:63083979;

电子邮箱:slshwzjlscbc@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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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月21日

附件:天津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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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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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市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第五条?本市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方法、标准和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等培训。

第六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级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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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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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依职责组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相关工作。

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核查,视情况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依职责采取风险防控措施,降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损失。

第八条?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成果,建立各有侧重、上下联动、有效衔接、协同配合、结果共享的监测机制。

第九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统筹利用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

第十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组织开展或收到反馈的监测数据和汇总分析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送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按有关要求或规定报告(通报)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食品安全办等相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有关粮食和储备部门。库存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相关粮食企业及相关管理单位,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或建议。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适时稳妥发布收购监测有关情况。其他监测信息发布,按照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人民政府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等要求,依职责开展有关工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或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有关线索的,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会商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食品安全办等相关部门,依职责采取核实、排查、科学处置等有效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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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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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整仓入齐平仓后由运营管理单位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第十四条?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仓储管理业务,合理应用粮油储藏技术。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本市鼓励建设高标准粮仓,推广使用绿色储粮技术,有效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

第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销售出库前,应当由运营管理单位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依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或者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或者分地区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并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二条?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